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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8月26日修訂;1998年7月16日增訂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1986年8月26日修訂;1998年7月16日增訂
  • 第1條:新型專利之保護要件
    • (1)創新、以發明步驟為依據、且可供產業利用的發明,得受新型專利之保護。
    • (2)特別是下列情形者,不視為第一項規定的新型專利標的:
      • 1.發現、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 2.美學上的外形創作;
      • 3.思想工作、遊戲或商業工作的計劃、規則或方法,或資料處理設備的程序;
      • 4.資料的轉述。
    •  
    • (3)第二項規定僅在上述的標的或工作請求受保護時,不適用新型專利之保護。
    第2條: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植物、動物、方法
      有下列情事者,不受新型專利之保護:
    • 1.其發表或使用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發明;此一違反不得僅以因法律或行政法規禁止使用該發明的事實推論之。第一句不排除在第9條規定的發明保護;
    • 2.植物品種或動物種類;
    • 3.方法。
    第3條:技術水準
    • (1)新型專利之標的不屬於現有的技術水準者,視為創新。現有的技術水準包括在申請日前以書面描述或以在本法的適用範圍內可得公開獲得使用的所有知識。在申請日前六個月內已有的描述或使用,若係以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之製作為依據時,則不在此限。
    • (2)新型專利之標的在任何一個產業的領域,包括農業在內,可供產業製造或使用時,視為可供產業之利用。
    第4條:申請的要件
    • (1)請求受新型專利保護之發明,應向專利局以書面提起申請。對於每個發明應單獨提起申請。
    • (2)因聯邦司法部在聯邦法律公報公告規定專利資料中心可接受新型專利申請時,亦得經由專利資料中心提起申請。有可能包含國家機密(刑法第93條)的申請,不得向專利資料中心提起。
    • (3)申請應包含:
      • 1.申請人的姓名;
      • 2.聲請登記新型專利,應簡短且精確的表明新型專利之標的;
      • 3.一個或數個保護請求權,應說明具有保護能力之標的;
      • 4.新型專利標的之說明書; 5.關於保護請求權或說明書之圖示。
      • (4)聯邦司法部有權以法律規章公布規定申請的形式與其他的申請要件。聯邦司法部得以法律規章將此一授權移轉給專利局局長。
      • (5)新型專利的申請,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時,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至通知送達後一個月的期限屆滿止,仍未繳納費用時,視為撤回該申請。 (6)至新型專利完成登記時止,僅以未擴大申請標的為限,得變更申請。自擴大申請標的之變更中,不得派生任何的權利。 (7)申請人得隨時提起分割申請,應以書面為分割表示。對於每個分割申請保留原始的申請時間與得請求的優先權。對於被分割的申請,至分割時止,應繳納與原始申請相同的費用。 (8)聯邦司法部有權以法律規章公布關於保管、包括進入有權利人範圍的門路、與重新保管生物物質的規定,但僅以發明包含利用生物的物質,或發明涉及的物質係無法公開取得,而在申請中無法描述致使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依此實施(第三項)為限。聯邦司法部得將此一授權以法律規章移轉給專利局局長。
    第4a條:翻譯;申請日
    • (1)若申請的全部或部分非以德語撰寫時,則申請人應在申請提起後的三個月期限內補交德語翻譯。若申請含有關於圖式的部分,而未附具圖示時,專利局應催告申請人在催告送達後的一個月期限內補交圖示,或表示任何有關圖示的部分應視為未提起申請。
    • (2)新型專利申請的申請日,係指依據第4條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含有可視為說明書陳述的資料,且依據第4條第三項第四款
      • 1.在專利局
      • 2.或在因聯邦司法部在聯邦公報公告規定的專利資料中心
      到達的日期。若資料未以德語撰寫時,僅在依據第一項第一句的期限內補交德語翻譯到達專利局時,視為申請日,否則視為未提起申請。申請人因第一項第二句的催告補交欠缺的圖示時,圖示到達專利局的日期為申請日;否則關於圖示部分視為未申請。
    第5條:專利申請之優先性
    • (1)若申請人以前已經對同一發明請求專利在德國生效時,則申請人得以新型專利申請表示主張該專利申請的申請日。對於專利申請所主張的優先權,亦適用於新型專利之申請。依據第一句規定產生的權利,得在完成專利申請或有可能發生的異議程序終結的月底後二個月期滿,但最長在專利申請的申請日後十年期滿,行使之。
    • (2)若申請人已經依據第一項第一句之規定作表示時,則專利局應催告申請人在催告送達後二個月內應說明卷宗卷號與申請日,並交付給專利申請之副本。若未及時說明時,則第一項第一句所規定的權利喪失其效力。

    參閱1968年9月5日德國專利局規則,聯邦法律公報I,第997頁;與新型專利申請規則

    參閱1976年8月18日專利局與專利法院費用法

    第6條:期限
    • (1)在向專利局先提起的專利或新型專利申請後的十二個月期限內,申請人對於同一發明申請新型專利享有優先權,但對於先前的申請已經請求國內或外國的優先權者,不在此限。準用專利法第40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項第一句之規定;第40條第五項第一句規定,先前的專利申請不視為撤回。
    • (2)準用專利法關於外國優先權之規定(第41條)。
    第7條:聲請權人
    • (1)專利局依聲請調查對判斷新型專利申請或新型專利標的保護能力應考慮的公開印刷品。
    • (2)得由新型專利申請人或作為登記的權利人、及任何的第三人提起聲請。應以書面提起聲請。準用第28條(本國的代理人)之規定。聲請應依據專利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時,視為未提起聲請。準用專利法第43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與第七項第一句之規定。
    第8條:新型專利登記簿
    • (1)若申請符合第4條之構成要件時,專利局應將其登載入新型專利登記簿內。對申請標的不作創新、發明步驟、與可供產業利用的審查。準用專利法第49條第二項之規定。
    • (2)登記應指明申請人之姓名與住所、其所選任的代理人(第28條)、以及申請之時間。
    • (3)應在專利公報以通常表示的摘要公告登記。
    •  
    • (4)經向專利局證明新型專利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有變更時,專利局應在新型專利登記簿內標記該變更。以聲請權利人的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專利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時,視為未提起聲請。僅以變更未經登記為限,先前的權利人與其先前的代理人仍依據本法之規定享權利與盡義務。
    •  
    • (5)任何人均得查閱在登記簿與在卷宗登記的新型專利,包括塗銷程序的卷宗在內。此外,專利局給與任何人依聲請查閱卷宗,在確信有合法利益時且以確信有正當利益為限。
    第9條:秘密的新型專利
    • (1)已經申請的新型專利標的係國家機密(刑法第93條)時,專利局應依職權命令依據專利法第50條所規定專責的審查處不公開(第8條第五項)與不在專利公報公告(第8條第三項)。在專利局的命令前,審查處應聽從權責的聯邦最高機關之指示。權責的聯邦最高機關得申請公布命令。涉及國家機密的新型專利應登記於特別的新型專利簿內。
    • (2)此外,準用專利法第31條第五項、第50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與第51條至第56條之規定。依據第一項所規定的權責審查處亦得準用專利法第50條第二項之規定作決定,且有權準用專利法第50條第三項與第53條第二項之規定採取行為。

    參閱1961年5月24日專利法第30g條與新型專利法第3a條施行規章,聯邦法律公報I,第595頁

    第10條:新型專利處
    • (1)除塗銷聲請(第15條至第17條)外,在專利局內設置新型專利處以負責新型專利之聲請,新型專利處由專利局局長任命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領導之。
    • (2)聯邦司法部有權以法律規章,委託高級或中級職務的公務員、或可比較的職員以執行新型專利處或新型專利科負責的個別業務,但基於申請人反對的事由而駁回的申請不適用之。聯邦司法部得以法律規章將此一授權移轉給專利局局長。
    • (3)由在專利局內設置新型專利科以負責審定塗銷聲請,由兩位技術委員與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組成新型專利科。準用專利法第27條第七項之規定。在其業務範圍內,每個新型專利科亦應作出鑑定。
    • (4)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4條、第45條第二項第二句、與第47條至第49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亦適用於新型專利處與新型專利科委員之迴避。就其依據第二項規定委託以執行由新型專利處或新型專利科負責個別的業務內,相同的迴避規定亦適用於受委託的高級或中級職務的公務員或職員。準用專利法第27條第六項第三句之規定。
    第11條:登記之效力
    • (1)新型專利登記具有專屬之效力,即僅權利人有權使用新型專利之標的。未經權利人之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製造、供給、交易、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進口或占有係新型專利標的之產品。
    • (2)此外,登記具有禁止第三人的效力,即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這些方法可以且確定可用於新型專利標的之使用時,未經權利人之同意,在本法的適用範圍內,任何第三人不得作為以使用權利人新型專利標的為目的涉及新型專利標的重要要素之方法,在本法的適用範圍內成為販賣或供給使用的方法。若方法係涉及通常在交易上可獲得的產品時,則不適用第一句之規定,但第三人使受讓人知悉以第一項第二句禁止的方式行為時,則不在此限。在第12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的行為人,在第一句的意義內,不視為有使用新型專利標的之權利人。
    第12條:無新型專利之效力
      新型專利之效力,不適用於
    • 1.在私人領域,無營利目的之行為;
    • 2.為試驗用途而涉及新型專利標的之行為;
    • 3.在專利法第11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標示種類的行為。
    第12a條:保護請求權之內容
    • 以保護請求權的內容確定新型專利之保護範圍,而說明書與圖示得用以解釋保護請求權。

    參閱1968年9月5日德國專利局規則,聯邦法律公報I,第997頁

    第13條:無新型專利之保護
    • (1)僅以有人對已經登記的權利人存在塗銷登記請求權(第15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為限,該登記不創設新型專利的保護。
    • (2)若未經他人之同意,引用他人的說明書、圖示、模型、工具、或設備,而登記為重要的內容時,對於受害人不發生法律的保護。
    • (3)準用專利法關於保護的權利(第6條)、請求給與保護權(第7條第一項)、移轉請求權(第8條)、預先使用權(第12條)、與國家的使用規定(第13條)之規定。
    第14條:申請在後之專利
    • 僅以申請在後的專利會影響依據第11條規定創設的權利為限,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不得行使因該專利而取得的權利。
    第15條:塗銷請求權
    • (1)有下列情事者,任何人對於登記為權利人者享有塗銷新型專利的請求權:
      • 1.依據第1條至第3條之規定,新型專利之標的不具有保護能力,
      • 2.基於以前的專利或新型專利申請之事由,新型專利之標的已經受保護者,或
      • 3.新型專利之標的逾越原始的申請內容。
    • (2)在第13條第二項的情形,僅受害人享有塗銷請求權。
    • (3)塗銷事由僅涉及新型專利的一部分時,僅塗銷此一範圍。得以變更保護請求權之形式限制之。
    第16條:塗銷聲請
    • 依據第15條規定塗銷新型專利時,應以書面向專利局提起聲請。聲請應陳述其所根據的事實。聲請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時,視為未提起聲請。準用專利法第81條第七項與第125條之規定。
    第17條:塗銷程序
    • (1)專利局應將塗銷聲請通知新型專利人,並要求其在一個月內表示意見。新型專利人未及時異議時,則塗銷新型專利。
    • (2)否則,專利局應將異議通知聲請人,並此採取闡明事物的必要處分。專利局得命令訊問證人與鑑定人。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延請一位經宣誓的記錄員進行證據之調查。
    • (3)根據言詞審理審定聲請。應在言詞審理終結的期日或在立即指定的期日內宣示審定之。審定應申述理由,以書面制作,並依職權向利害關係人為送達。準用專利法第47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以送達審定代替宣示。
    • (4)專利局應確定利害關係人的程序費用負擔。準用專利法第62條第二項與第84條第二項第二句及第三句之規定。

    參閱民事訴訟法第373條以下與第402條以下的規定

    第18條:抗告
    • (1)不服新型專利處與新型專利科之審定者,得向專利法院提起抗告。
    • (2)不服新型專利處因駁回新型專利申請審定之抗告、或不服新型專利科因決定塗銷聲請審定之抗告時,在抗告期限內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時,視為未提起抗告。
    • (3)此外,準用專利法關於抗告程序的規定。若係不服在塗銷程序中所公布審定而提起抗告時,專利法第84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於程序費用之決定。
    • (4)專利法院的抗告庭裁判不服新型專利處與新型專利科審定之抗告。 不服駁回新型專利申請之抗告,由抗告庭以兩位精通法律的委員與一位技術委員裁判之;不服新型專利科對塗銷聲請審定之抗告,由抗告庭以一位精通法律的委員與兩位技術委員裁判之。應由精通法律的委員擔任審判長。法院組織法第21g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於在抗告庭的事務分配。對不服新型專利處審定之抗告審理準用專利法第69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不服新型專利科審定之抗告審理準用第69條第二項之規定。
    • (5)不服專利法院的抗告庭對第一項抗告而作的裁定時,應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法律抗告,以抗告庭的裁定允許法律抗告時為限。準用專利法第100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101條至第109條之規定。
    第19條:對爭訟之效力
    • 在塗銷程序中,若有訴訟繫屬,而其裁判取決於存在新型專利保護時,法院得命令至塗銷程序終結止,延展審理;若法院認為新型專利為無效時,則必須命令延展;若撤回塗銷聲請時,法院僅受在相同當事人間的審定之拘束。
    第20條:強制特許
    • 專利法關於給與強制特許(第24條第一項)與因給與強制特許程序(第81條至第99條、第100條至第122條)之規定,準用於已經登記的新型專利。
    第21條:適用專利法之規定
    • (1)專利法關於作鑑定(第29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回復原狀(第123條)、在程序上的真實義務(第124條)、官方語言(第126條)、送達(第127條)、及法院間的法律協助(第128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新型專利事件。
    • (2)準用專利法關於程序費用救助准許之規定(第129條至第138條)在新型專利事件,在第135條第三項的前提條件下,應給與依據第133條並列的代理人抗告權。
    第22條:權利之移轉
    • (1)在新型專利的權利、新型專利的登記請求權、以及因登記而創設的權利,得移轉給繼承人。這些權利得限制的或無限制的移轉給其他人。
    • (2)依據第一項規定的權利,得全部或部分作為在本法適用範圍或部分適用範圍內專屬或非專屬的特許標的。以領有特許證者違反第一句所規定的特許限制為限,得對領有特許證者主張因登記所創設的權利。
    • (3)權利移轉或特許給與不得抵觸先前已經給與第三人的特許。
    第23條:保護期限
    • (1)新型專利保護始於申請日的次日,為期三年。
    • (2)在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後,首先得延長保護期限三年,然後每次得再延長兩年,最長得延長至十年。延長應在新型專利簿內記載之。延長費用在保護期限屆滿的月份最後一日到期。若延長費用未在到期後至第二個月最後一日屆滿止繳納時,則必須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附加費。在期限屆滿後,專利局應通知登記人,僅在通知送達後的月份屆滿四個月內繳納費用與附加費時,才得延長保護期限。在延長費用未在通知登記送達的月份屆滿後的四個月內繳納時,在第一個與第二個保護期限終止後才登記新型專利時,必須繳納專利費用法所規定的附加費;適用第五句規定。
    • (3)登記人證明目前依其資金狀況無法繳納費用時,專利局依登記人之聲請得延緩寄送通知。延緩得視在一定期限內繳納部分費用的情形而定。未按期限繳納部分費用時,專利局應告知登記人,僅在送達後一個月內繳納餘款時,才得延長保護期限。
    • (4)若未提出聲請延緩寄送通知時,則在證明無法繳納費用時,在送達後十四天內提起聲請且足以宥恕至目前為止的延緩時,在通知送達後得允許延期繳納費用與附加費。在承擔繳納部分費用的條件下,亦得同意延期繳費。若未及時繳納允許延期繳納的款項時,專利局應再通知以索取全部的餘款。在第二個通知送達後,不得再允許延期繳納費用。
    • (5)依聲請而延緩的通知(第三項)或給與延期繳費後而必須重新通知(第四項)時,最遲必須在延長費用到期後一年寄送通知。若因未繳納餘款而不獲延長保護期限時,不退還已經繳納的部分費用。
    • (6)登記為權利人者以書面表示拋棄新型專利時,消滅新型專利。
    • (7)非基於因保護期限屆滿而予以之塗銷,應以通常表示的摘要公告於專利公報。
    第24條:不作為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 (1)受害人得對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之規定而使用新型專利者,行使不作為的請求權。
    • (2)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新型專利者,對於受害人因而產生的損害負有賠償的義務。侵害人僅為輕過失時,法院得在受害人所受損害與現存利益間規定補償以代替損害賠償。
    第24a條:銷毀請求權
    • (1)在第24條的情形,受害人得請求銷毀侵害人所有或占有係新型專利標的之產品,但得以其他方式除去產品因侵害權利所造成的狀態,且在具體個案中銷毀對侵害人或所有人不相當時,不在此限。
    • (2)第一項規定準用於屬於侵害人所有、專屬或幾近專屬用以違法製造產品所使用或特定的設備。
    第24b條:關於第三人的查詢請求權
    • (1)受害人得對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之規定而使用新型專利者,請求立即告知關於所使用產品的來源與銷售途徑,但在具體個案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 (2)依據第一項之規定有告知義務者應說明產品的製造者、供應者與其他前占有人、營業上的顧客或委任人的姓名與住址、以及產品的製造、交貨、獲得或訂貨的數量。
    • (3)在明顯侵害權利的情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假處分的方式命令其履行告知義務。
    • (4)在刑事訴訟或在依據社會安寧法進行的程序中,因在給與告知前所作的行為係針對有告知義務者或係針對在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一項所指稱的家屬時,僅在有告知義務者的同意下,得利用其告知。
    • (5)不得抵觸更廣泛的查詢請求權。
    第24c條:時效
    • 因侵害保護權的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侵害與知悉義務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考慮此一知悉,自侵害時起三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用民法第852條第二項之規定。若義務人因侵害行為而獲得權利人的費用時,在時效完成後,亦應依據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之。
    第25條:罰則
    • (1)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必要的同意而有下列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以罰金
      • 1.製造、販賣、交易、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占有新型專利標的(第11條第一項第二句)之產品,或
      • 2.違反第14條規定,行使基於專利的權利。
    • (2)行為人的營利行為,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科以罰金。
    • (3)未遂犯處罰之。
    • (4)在第一項的情形,僅為告訴乃論,但刑事追訴機關因追訴有特別的公共利益而認為應依職權干預者,不在此限。
    • (5)涉及犯罪行為之標的,得沒收之。適用刑法第74a條規定。在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關於被害人補償的訴訟(第403條至第406c條)中,允諾在第24a條指稱的請求權時,不適用關於沒收之規定。
    • (6)在受害人提起告訴且證明有正當的利益時,裁判時應命令依要求公開宣示判決。在判決中確定宣示的方式。
    第25a條:海關的措施:扣押、沒入
    • (1)只要明顯的侵害權利,依聲請且由權利人提供擔保,在進口或出口依據本法侵害受新型專利保護的產品時,海關應扣押之。僅以進行海關檢查為限,亦適用於與歐洲聯盟其他會員國間的貿易,以及與歐洲經濟區協定其他締約國間的貿易。
    • (2)海關命令扣押時,海關應立即通知有處分權人與聲請人。應將產品的來源、數量、存放地、以及有處分權人的姓名與住址告知聲請人;在這方面限制通訊秘密(基本法第10條)。只要未因而干預營業或企業的秘密時,應給與聲請人機會,以檢查產品。
    • (3)最遲在依據第二項第二句規定的通知送達後二星期屆滿後對扣押未異議時,海關應命令沒入已經扣押的產品。
    • (4)有處分權人對扣押異議時,海關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立即向海關說明關於被扣押的產品是否維持依據第一項的聲請。
      • 1.若聲請人撤回聲請時,海關應立即終止扣押。
      • 2.若聲請人維持聲請,並提出一個命令保管扣押產品或限制處分可執行的法院判決時,海關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 不存在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時,在依據第一句之規定通知送達聲請人後的二星期屆滿後,海關應終止扣押;聲請人證明已要求第2款的法院判決但仍未到達時,最長得再繼續扣押二星期。
    • (5)若證明扣押為自始不正當,而聲請人針對扣押產品依據第一項維持聲請或未立即表示(第四項第二句)時,聲請人應賠償有處分權人因扣押所受的損害。 (6)第一項的聲請應向最高財政部門提起,只要未聲請更短的適用期限時,此一聲請有二年之效力;並得重新提起聲請。針對與聲請有關連的職務行為,依據稅務法(Abgabenordnung)第178條之規定,向聲請人徵收費用。 (7)得以依據社會安寧法的罰鍰程序中針對扣押與沒入合法的法律救濟撤銷扣押與沒入。在法律救濟程序中,應聽取聲請人陳述。不服區法院(Amtsgericht)之裁判,得立即提起抗告;由高等法院裁判立即的抗告。
    第26條:減少訴訟標的價值
    • (1)一當事人在以訴訟主張其基於在本法所規範法律關係請求權的民事訴訟中,使人相信依據完全的訴訟標的價值計算訴訟費用的負擔,將可能嚴重危及其經濟狀況時,法院依其聲請得命令按照訴訟標的價值,並適合其經濟狀況的數額確定該當事人應支付訴訟費用的負擔。同樣的,法院的命令使受惠當事人僅依據此一訴訟標的價值的數額給付其律師費用。僅以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或其承擔訴訟費用為限,該當事人應按照訴訟標的價值的數額償還對造當事人所繳納的裁判費與其律師的費用。僅以對造當事人應負擔或由其承擔裁判費以外的訴訟費用為限,受惠當事人的律師得向對造當事人按照對其適用的訴訟標的價值數額收取費用。
    • (2)第一項的聲請,得向法院的書記處所以筆錄表示之。應在訴訟標的審理前提起聲請。在訴訟標的審理後,僅在之後由法院提高已接受或確定的訴訟標的價值時,才得提起聲請。在裁判聲請前,應聽取對造的陳述。
    第27條:地方法院的管轄權
    • (1)不論訴訟標的之價值,地方法院的民事庭對於所有主張依據在本法所規範法律關係請求權的訴訟(新型專利訴訟)享有專屬管轄。
    • (2)只要係為促進訴訟的事務,各邦政府有權以法律規章就數個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指定由其中一個地方法院管轄新型專利訴訟。各邦政府得將此一授權移轉給邦司法行政部。
    • (3)不服法院對新型專利訴訟的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在上訴法院亦得由准許在高等法院進行訴訟的律師代理當事人,無第二項的管轄分配而上訴高等法院。
    • (4)依據第三項之規定,不得在訴訟法院進行訴訟的律師,因代理一造當事人所產生的額外費用,該當事人不應償還之。
    • (5)由專利律師共同參與新型專利訴訟所產生的費用,依據聯邦律師費用法第11條之規定應償還全額費用及專利律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28條:本國的代理人
    • 在國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僅在國內選任一位專利律師或律師為其代理人時,才得在專利局或專利法院參與在本法所規範的程序,且才得主張基於新型專利的權利。經登記的代理人在涉及新型專利的訴訟享有代理權;代理人亦得提起刑事告訴。在民事訴訟法第23條的意義下,代理人的事務所所在地視為資產所在地;無事務所者,則以代理人的住所為準據,無住所時則以專利局的所在地為準據。
    第29條:施行細則
    • (1)聯邦司法部長規定專利局的設置與其業務手續,以法律規章規定程序的形式,但僅以法律未規定者為限。
    • (2)僅以法律未規定者為限,聯邦司法部長有權以法律規章規定課徵行政費用,以填補因專利局的需要所產生的費用,特別是
      • 1.規定課徵書面證明、認證、卷宗查閱、與查詢的費用、以及墊款,
      • 2.關於費用債務人、費用到期、預付費用義務、費用免除、時效與確定費用程序的規定。
    第30條:新型專利之標示
    • 在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足以使人認為該物品係依據本法受保護的新型專利者,或以公開廣告、招牌、推薦卡片、或在類似的公告使用這類標示者,依對於就瞭解權利狀況有正當利益者之要求,應告知其關於使用標示所根據的新型專利。

    參閱1968年9月5日德國專利局規則,聯邦法律公報I,第997頁

    參閱1991年10月15日在專利局的行政費用規則,聯邦法律公報I,第20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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